(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等财产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波,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正范,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某、王某某、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梁某、王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正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是弟兄关系。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梁某的妻子,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梁某、王某某的儿媳。原告于1998年1月1日经阜蒙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位于阜蒙县阜新镇巨力克村庙沟(原他本镇巨力克村八组)四间土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卷号为12310211的房屋所有权证。四至为:东邻墙、西邻墙、南邻土坎、北邻地。2012年,因原告居住的四间土房被列为险房,经阜新镇人民政府、巨力克村民委员会为其投资在此房屋东侧盖了两间“三老”建房。三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先后几次陆续将原告所有的土房的门、窗、檩木扒掉,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新建的“三老”建房的烟囱扒掉,将原告饮用水的水井用秸秆等杂物填充,现井水变质、变臭,无法饮用。原告向阜蒙县公安局阜新镇派出所报案后,经告知系涉财案件,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6338.00元;二、三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梁某辩称:本案争议的被扒掉的这个老房子本来就是我的,原告是一个人生活,九几年回来后没地方住就住在这个房子里,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房屋改到自己名下。2012年该房屋变为险房,政府在该房屋旁边盖的“三老”建房,原告搬到“三老”建房居住,现在原告起诉的房屋已经不能住人,恢复原状没有意义。扒房子、窗户框属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被扒掉的这个老房子本来就是我和梁某所有的,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改到自己名下,我扒房子、窗户、门、檩子属实。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被扒掉的这个老房子是我公公梁某和婆婆王某某所有的,不是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某是弟兄关系。被告梁某、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梁某、王某某的儿媳。1998年1月1日,原告经阜蒙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位于阜蒙县阜新镇巨力克村庙沟(原他本镇巨力克村八组)四间土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四至为:东邻墙、西邻墙、南邻土坎、北邻地。2012年,该房屋被列为险房,经阜新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投资在此房屋东侧盖了两间“三老”建房,原告搬到“三老”建房居住。2013年春季,被告梁某、王某某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土房西侧房屋门窗扒掉,经原告向阜蒙县公安局阜新镇派出所报案后,将二被告制止。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梁某、王某某、刘某某先后几次陆续将原告土房的墙、窗户、门、檩木扒掉,并将扒下来的窗户、门、檩木等拿回被告家中。另查明,2014年8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阜蒙县阜新镇(原他本镇巨力克村八组)的房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该房屋重新修建造价为633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阜建鉴字(2014)第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公安卷宗材料一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损坏原告所有的位于阜蒙县阜新镇巨力克村庙沟(原他本镇巨力克村八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被告梁某、王某某所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梁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梁某某房屋损失赔偿款6338.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833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三被告梁某、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