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晓燕,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黄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以及2015年3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朱某先后在其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新村东x幢xxx室的家中容留高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