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学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学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201-A178。法定代表人刘淑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志勇,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学铭。委托代理人吕佳,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诉被告刘学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志勇,被告刘学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斯特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72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入职前签署了入职须知,其知晓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等福利包含在工资中,双方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1.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加班工资17629元;2.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520元;3.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1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百斯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工资情况。证据二、员工入职须知,证明被告已经知晓公司制度。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证据四、考勤表,证明被告出勤情况。被告刘学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五天,没有约定每日的工作时间,原告单方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但是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无效。对被告的工作情况,仲裁作出了认定,仲裁裁决的认定应当得到支持。对于被告的加班,应当依法认定。所谓的入职须知涉嫌原告利用优势地位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原告支付被告的最低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等。被告刘学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工资1680元。证据三、福科斯(天津)置地有限公司2014年8月班次表,证明1.被告上夜班时间是17点至次日7点,白班时间是7点至17点,夜班连白班,上24小时是17点至17点。2.被告上班规律是每14天为一个循环周期,每一个循环周期中,上5个夜班和2个夜班连白班,即上24小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该须知载明被告所在岗位的劳动报酬已包含各种津贴、福利及加班费等,公司不再另行计发。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7日。再查,被告在职期间以夜班为主,上17点30分,下次日早8点,休息2个白天1个晚上,下夜班适逢周六日,则继续工作制当日17点30分。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16.36元。双方因劳动报酬、福利、赔偿金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1.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80元;2.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加班费21734元;3.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522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80元;5.支付2014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12元;6.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补贴520元;7.返还克扣的2014年春节礼金300元;8.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工资392元。仲裁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夜班上17点30分,下次日早8点,休2个白天1个晚上。该委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7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加班费17629元;2.经济补偿2520元;3.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2014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12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无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何种工时工作制度,考虑到劳动者担任保安岗位的工作性质以及实际上下班时间,可以认定双方实际执行的是按月计算工时的综合工时工作制度。双方虽对工作时间各持一词,但根据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均无异议的考勤记录,可以认定劳动者在职期间以夜班为主,上17点30分,下次日早8点,休息2个白天1个晚上,如下夜班适逢周六日,则继续工作制当日17点30分。鉴于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用餐、休息的情况,每班应酌情考虑扣减一小时的非工作时间。经核算,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共计存在延时加班1486.8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原告虽称被告已经签署入职须知,不应再行发放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福利待遇,但此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共计23178.83元。鉴于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加班工资17629元。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主张系被原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纪,公司通知其听候处理,但被告后未能到岗工作,且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到期终止,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424.54元。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助系法定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助发放时间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工作满一年方可享受。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的主张,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学铭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加班工资17629元;二、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学铭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24.54元;三、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学铭2014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12元;四、驳回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刘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增堂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