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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聂钱朋与易思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聂钱朋,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张理,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领取标的款,特别授权。被告易思聪,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吴兴南村14号601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住址: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提出各类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聂钱朋与被告易思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钱鹏的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易思聪、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钱朋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许,原告聂钱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张娴,由大河镇往黄梅镇方向行驶,行至大河镇洪岭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易思聪驾驶号牌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至原告聂钱朋及乘坐人张娴倒地受伤。鄂A×××××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易思聪所有,该车辆向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聂钱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思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娴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聂钱朋诉之法院,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17372.04元。2、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聂钱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聂钱朋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聂钱朋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聂钱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思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娴无责任。三、黄梅县人民医院、黄梅县分路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四、交通费发票,合计金额1000元。五、深圳市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关于聂某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聂钱朋自2013年4月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居住,其相应的赔偿应按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六、被告易思聪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七、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八、黄梅县人民医院证明、黄梅县分路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证明各一份。证明患者聂钱朋将姓名错写为聂钱鹏。本院依据原告聂钱朋的申请,调查了深圳市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证实原告聂钱朋自2013年4月一直在其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739元。被告易思聪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聂钱朋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被告易思聪向原告聂钱朋垫付医疗费2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易思聪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当区分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项下的赔付范围(商业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因被告易思聪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在商业险部分赔偿不超过30%。3、原告聂钱朋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算。4、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易思聪对于原告聂钱朋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聂钱朋提交的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原告聂钱朋提交的证据5,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1、劳动合同、工资表是复印件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法院调查的合法性存在异议,法院不应当主动为原告聂钱朋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聂钱朋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聂钱朋单方委托,该鉴定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如需鉴定则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聂钱鹏所提交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提示、限期,仍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9时许,原告聂钱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张娴,由大河镇往黄梅镇方向行驶,行至大河镇洪岭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易思聪驾驶号牌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至原告聂钱朋及乘坐人张娴(已另案起诉)倒地受伤。原告聂钱朋当即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黄梅县分路卫生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5天。黄梅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复合伤。二、创伤失血性休克。三、小肠系膜挫裂伤并部分小肠坏死。四、乙状结肠系膜挫裂伤并浆肌层挫裂伤。五、大网膜挫裂伤。六、右髂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七、右侧肋骨骨折并右肺挫裂伤。八、左股骨骨折。九、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十、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医生诊断为:1、右侧髋臼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二、左股骨中断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三、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四、右侧髂骨、耻骨梳及左侧耻骨上支骨折。经原告聂钱朋自行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1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聂钱朋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Ⅸ级(9)、Ⅸ级(9)、X级(10)、X级(10);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7%。2、其后期医疗费约需22000元。3、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4、末次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三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四个月”。该事故于2014年9月25日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鄂黄公交认字(2014)第C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聂钱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思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娴无责任。另查明:1、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易思聪;2013年12月3日,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签发保单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2、聂钱朋(男,公民身份号码××,为农业户口,其自2013年4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就业,月平均工资为4739元。3、被告易思聪为原告聂钱朋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原告聂钱朋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聂钱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易思聪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聂钱朋及车上乘员张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聂钱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思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娴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钱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0054.06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医疗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对本案原告用药的范围进行举证,且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发票,对原告聂钱朋诉请的医疗费70054.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本院认为,因原告聂钱朋本次评残后,还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骨折外固定物,必然产生医疗费。现原告聂钱朋请求后期医疗费22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4、营养费。原告聂钱朋本院主张其营养费为:50元/天×120天=6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聂钱朋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二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聂钱朋的实际情况,确实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聂钱朋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20元/天×120天=24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聂钱朋计算期限有误,应予以更正,应自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28天。原告聂钱朋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东省深圳市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就业,月平均工资为4739元。应按照原告聂某实际减少的收入,重新计算原告聂钱朋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定为20219.73元(4739元/月÷30天×128天=20219.73元)。6、护理费。原告聂钱朋主张护理费为8165元(115天×26008元/年)。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建议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聂钱朋的护理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辩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聂钱朋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聂钱朋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聂钱朋因交通事故住院多次转院,且进行司法鉴定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聂钱朋所主张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我国现行法律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结合其户籍性质、居住处所和从业状况,选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实行定型化赔偿;原告聂钱朋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4月份起,一直经常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城区并务工,以在城区务工收入作为主要劳动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聂钱朋所提供证据足证明拟证事实成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4年度)的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41126.74元,(44653.10元/年×20年×27%=241126.74元)。9、鉴定费。原告聂钱朋主张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伤残鉴定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费发票显示的金额是25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聂钱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聂某二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聂钱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75715.5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聂钱朋及另案原告张娴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涉及鄂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赔偿问题。结合本案以外的其他一案[(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30号]的审理情况。原告聂钱朋一案的财产赔偿项下损失为零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95704.06元(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医疗费70054.06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95704.0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77511.47元(375715.53元-95704.06元-鉴定费2500元)。加上另案原告张娴的财产赔偿项下损失为零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41667.40元(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医疗费28187.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80元,合计41667.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33217.80元(187385.20元-51667.40元-鉴定费2500元),二案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37371.46元(41667.40元+95704.06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410729.27元(133217.80元+277511.47元),应按各案的赔偿范围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加以赔付。则本案原告聂钱朋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6966.81元,计算方法为(10000元×(95704.06元÷137371.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74322.10元,计算方法为(110000元×(277511.47元÷410729.27元)];原告聂钱朋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81288.91元(6966.81元+74322.1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87577.99元,计算方法[(375715.53元-81288.91元-鉴定费250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钱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5715.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1288.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7577.99元,合计168866.9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聂钱朋支付158866.90元;二、由被告易思聪赔偿原告聂某750元(鉴定费2500元×30%),抵扣其诉前垫付的26000元,下余25250元,在原告聂钱朋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下余损失由原告聂钱朋自负。上述确定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聂钱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61元,由原告聂钱朋承担3004元,被告易思聪承担3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梅学超审判员吴鑫审判员李龙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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