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974号原告龚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鸿、人民陪审员罗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何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春节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2年12月即怀孕。碍于世俗压力,双方于2003年7月21日被迫在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8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生子后,被告还和其他女人来往,甚至为其他女人与原告吵架打架。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常为家庭琐事无端发火并随意打骂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并时常辱骂原告母亲。为此双方多次闹离婚,但都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而最终没有离成。被告行为致原告婚姻生活极其痛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达川区某某路某某小区一套,面积69.5平方米,价值16万;三、婚生子王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5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很好,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子王某年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于2000年同居生活,于2003年7月21日在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达川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某幢*-*住房一套,别克汽车(车牌号:川S*****)一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达川区某某路某某小区物管中心的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在家庭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纠纷是婚姻生活中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夫妻关系是可以长久维持的。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龚丽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龙审 判 员 秦 鸿人民陪审员 罗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雪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