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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1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捕前住朔州市市X家属楼。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锐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振义审 判 员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