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巴之黎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联丰实业发展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东莞市巴之黎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妙燕、侯伟达,均系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联丰实业发展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剑锋、黄乐声,均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巴之黎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联丰实业发展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妙燕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自有产权的联丰商务楼地下商铺和二楼商铺,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约时,乙方须交付2个月的租金48880元给甲方作为履行合同的押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2013年5月,被告收回了涉案商铺的,但是拒不退还押金48880元,且经原告核实,被告并非涉案商铺的产权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4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需缴纳两个月48800元给被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押金。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2、(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06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经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应依法返还押金。被告答辩称:双方在《租赁合同书》约定:双方在终止租赁合同时,原告须将该商铺完好交还给被告,待结清有关费用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一次性无息退还押金给原告,如原告违约,被告则没收原告的二个月租金押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无需返还押金。因为案涉租赁合同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根据生效判决,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已经受理。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为(2015)东一法南执字第942、943号,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认定无效,简单采用回复原状的方式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并且按照合同法约定,当事人因为对方的违约导致的损失,当时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关于追缴欠租的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催收租金、物业费等;3、申请书,证明被告2013年5月17日还款后仍拖欠费用共101321.20元,并同意租赁合同届满后不再续约;4、通知、收款通知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139212.7元;5、关于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的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6、关于催缴欠租的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催款并声明被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7、再通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在东莞日报发出再通知,要求被告于7月18日前清理完毕;8、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租金149194.8元;9、租金及管理费明细表、收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拖欠租金149194.8元、管理费1274元、滞纳金6635.7元;10、产权证明书,证明案涉房屋产权属于原告;11、水电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12261.1元;12、(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05号判决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0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违约拖欠被告租金等款项,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经生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1、被告出租位于东莞市莞太路36号城区工业大厦联丰商务楼地下一楼商铺和二楼商铺给巴之黎公司作经营婚纱摄影用途;2、租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3、被告出租的地下一楼商铺每月租金为15000元,二楼商铺每月租金为9440元,上述租金每三年递增10%;4、2010年7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274元每月;5、原告须在每月10日前缴交当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给原告,逾期十天不交,被告则从第十一天起计收原告滞纳金(每超一天按欠缴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6、本合同签约时,原告须交付2个月的租金48880元给被告作为履行合同押金,双方在终止租赁合同时,被告须将该商铺完好交还给原告,代结清有关费用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后,被告一次性无息退还押金给原告。事后,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向被告交付租金及水电费,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05号、(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06号。原告不服该两案的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分别为(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06号、(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07号,现该两案已生效。在(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由于涉案租赁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租赁合同书》应属无效。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收取原告押金48880元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在(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应予以退还,原告需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使用费问题已在(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07号一案中处理完毕,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押金并未一并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返还租金押金4888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联丰实业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巴之黎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返还押金4888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