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州市润丰阀门厂、彭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州市润丰阀门厂,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彭二九,董根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润丰阀门厂。代表人:刘晓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墨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彦来,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二九(彭双九)。原审被告:董根建。上诉人晋州市润丰阀门厂(以下简称润丰阀门厂)为与被上诉人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州信用联社)、被上诉人彭二九及原审被告董根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商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秦林艳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0日,晋州信用联社与晋州市南白滩桥头面粉厂(以下简称桥头面粉厂)签订晋营农信借字第000253号担保借款合同,桥头面粉厂向晋州信用联社借款2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84,晋州市永兴水泥构建厂(以下简称永兴水泥厂)对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8月30日,晋州信用联社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桥头面粉厂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尚欠22万元本金及利息。2011年8月30日,晋州信用联社与桥头面粉厂签订晋营农信借字第000254号担保借款合同,桥头面粉厂向晋州信用联社借款24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84,永兴水泥厂对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8月30日,晋州信用联社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桥头面粉厂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还1000元本金,尚欠23.9万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5月22日,晋州信用联社与桥头面粉厂签订农信保借字2012第80012012630815号担保借款合同,桥头面粉厂向晋州信用联社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84,润丰阀门厂对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晋州市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80012012489464号保证合同。2012年5月22日,晋州信用联社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桥头面粉厂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尚欠40万元本金及利息。晋州信用联社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另该院去晋州市工商局查明:润丰阀门厂为合伙企业,原合伙人为刘吉永、贾志藏,企业负责人为贾志藏,于2013年1月9日变更合伙人为刘吉永、刘晓东,现企业负责人为刘晓东。晋州信用联社在诉讼中提出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4)晋商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5月8日冻结润丰阀门厂合伙人贾志藏在晋州市农业银行新世纪商城分理处存款19477.57元。原审法院认为:晋州信用联社与彭二九、董根建、润丰阀门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晋州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彭二九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董根建、润丰阀门厂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润丰阀门厂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刘晓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晋州信用联社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晋州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彭二九(彭双九)偿还晋州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5.9万元及利息,本金45.9万元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9.8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40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9.8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董根建对上述借款中的45.9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润丰阀门厂对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彭二九(彭双九)负担。上诉人润丰阀门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开庭前未通知润丰阀门厂,致使润丰阀门厂无法参加庭审,无法参与质证,属于程序违法。2、晋州信用联社诉董根建为彭二九担保借款45.9万元一案与诉润丰阀门厂为彭二九担保借款40万元一案,本是两个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只能算普通共同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但原审法院未征求润丰阀门厂的意见就合并审理,也属于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润丰阀门厂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及原股东刘吉永均不曾记得为彭二九做过担保,也未就该事项签过字,庭审时又无法参加,无法对晋州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晋州信用联社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经合法传唤润丰阀门厂,润丰阀门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二、借款人向晋州信用联社借款3笔,现已全部到期,润丰阀门厂为其中一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晋州信用联社在原审时将借款人和连带保证责人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二九和原审被告董根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二审询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的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润丰阀门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前,向润丰阀门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地点为润丰阀门厂,润丰阀门厂合伙人之一的刘吉永当时在场但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只能予以留置送达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符合《民诉法》第八十六条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另外,虽然本案诉争的三笔借款纠纷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但是由于润丰阀门厂未参加原审庭审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原审法院将本案诉争三笔借款纠纷合并审理不但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也不会影响公正判决,故原审法院将本案诉争三笔借款纠纷合并审理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润丰阀门厂据此主张本案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还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润丰阀门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润丰阀门厂为彭二九借款提供担保时的合伙人为贾志藏和刘吉永,贾志藏为润丰阀门厂当时的负责人。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贾志藏对于晋州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借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虽然刘吉永称不记得为彭二九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过字,但是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属于润丰阀门厂提供的企业担保而非刘吉永个人提供担保,在相关借款担保资料中刘吉永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作为债权人的晋州信用联社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贾志藏作为润丰阀门厂的负责人在保证合同上进行签章后,润丰阀门厂与晋州信用联社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即成立并生效,在借款人彭二九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润丰阀门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润丰阀门厂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晋州市润丰阀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