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夏侯玉平与李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侯玉平,李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夏侯玉平,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伊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鲁泰大道**号高分子材料创新园*座。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公司职工。原告夏侯玉平诉被告李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春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侯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廷福、王贵志、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芹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侯玉平诉称:2014年3月29日16时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刘家石沟村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刘家石沟村,第一被告李伟驾驶鲁C×××××号轿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源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车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李伟承担相应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316.16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元,误工费20400.00元,护理费10336.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0元,交通费2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12254.16元,扣除原告借第一被告40000.00元,还需赔偿72254.16元。另外增加律师费3500.00元,要求被告一并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天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00元,原告方所受的损失应当审查证据后由保险公司赔付并返还我垫付部分,另外,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6时5分,原告夏侯玉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源县鲁村镇刘家石沟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于从道路北侧由北向南倒车的被告李伟驾驶的鲁C×××××号轿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第2014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侯玉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8317.63元,后来转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嘱建议卧床制动2个月,注意加强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该医院为其出示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及卧床制动3个月,需一人护理1个月,支付医疗费2998.53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对其伤情自行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复鉴申请。诉前,被告李伟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伟对鲁C×××××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交强险理赔限额: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200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保险合同、营业执照,被告李伟提交的原告收款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作出的第2014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李伟与被告天平保险签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伟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前李伟已支付40000元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主张41316.16元和318.00元(30元/天×7天+12元/天×9天)并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10336元(136元/天*76天),庭审中,原告主张治疗期间有其妻护理,并提交了两人的结婚证及以原告名义注册登记的沂源县鲁村镇玉平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原告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原告而非其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可参照同等级别护工的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要求76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4560.00元(76天×60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20400.00元(136元/天*150天),并提交了经营者为原告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49612元;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50天不超出公安部印发的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计算期限,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23764.00元(11882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000.00元,由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天平保险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复鉴申请。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212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1500.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照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3500.00元,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因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项目中不包括律师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侯玉平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560.00元、误工费204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0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61724.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侯玉平医疗费31316.16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元、,合计40634.16元。三、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侯玉平鉴定费2000.00元。此款与被告李伟诉前已支付40000.00元相互折抵后超额支付的380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李伟。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夏侯玉平负担78元,被告李伟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