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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武田诉被告宁广明、王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武田,宁广明,王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93号原告蔡武田,男,汉族,个体。被告宁广明,男,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永胜,男,蒙古族,个体。原告蔡武田诉被告宁广明、王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广明、王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武田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宁广明在我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值6300.00元,当时约定2012年11月1日还款,如到期未还自赊销之日起按5﹪计息,被告王永胜为担保人。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摩托车款6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宁广明、王永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赊购合同书及欠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其摩托车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赊购合同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宁广明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及被告王永胜担保的事实,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广明于2012年1月13日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值6300.00元,当时约定2012年11月1日还款,如到期未还自赊销之日起按5﹪计息,被告王永胜为担保人。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广明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宁广明应在约定时间内给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广明给付摩托车款6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日起按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5.33‰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王永胜作为担保人,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永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还款,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王永胜主张权利,本案已过担保期间,因此被告王永胜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款本金及利息不再承担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蔡武田摩托车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1.32‰计付);被告王永胜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宁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长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时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