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钱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季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钱娜,季海峰,马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胡钱娜。委托代理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海峰。被告马逸。委托代理人杨范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钱娜与被告季海峰、马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钱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娜娜律师、桑依亭律师,被告季海峰,被告马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范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润劼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钱娜诉称,2013年12月19日17时03分许,被告马逸驾驶牌号为沪KTXX**小客车在本市四川北路进海伦西路北约60米处在路边临时停车,适逢被告季海峰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因疏忽大意与行经此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974.98元、后续手术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22.05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误工费1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检查费39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季海峰承担16.6%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逸承担33.3%的赔偿责任。被告季海峰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以及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以及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要求自己承担33.3%赔偿责任的请求,具体由法院判决。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以及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商业险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7时03分许,被告马逸驾驶牌号为沪KTXX**小客车在本市四川北路进海伦西路北约60米处在路边临时停车,适逢被告季海峰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因疏忽大意与行经此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胡钱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马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998元(含住院伙食费295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购买腋拐支付156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1,450元。2014年7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7月31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胡钱娜肢体交通伤,后遗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90元,合计2,290元。审理中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胡钱娜左足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2,500元。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KTXX**小客车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原告户籍地为本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客,非农业家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腋拐发票、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季海峰、马逸应各自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季海峰、马逸各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责任认定以及机非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责任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季海峰承担承担20%、被告马逸承担30%;3、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内科就诊支付48.30元,因与本案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295元,也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护理、营养期限为限(一期),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原告住院期间(25.5天)支付护工费1,450元,据实计算,其余34.5天的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3,175元,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3、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部门确定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务协议、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但未提供工资单或银行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鉴于原告已经退休,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5.5天,以20元/天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据实计算。原告支付的390元检查费系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计入鉴定费中。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但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情单独确定为2,000元;9、物损费: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告的手机因本次事故损坏,虽未定损及提供维修发票,但损失系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另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也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定200元,故本案物损费合计400元;10、后续治疗: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护理费3,17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万元、物损费400元,合计111,651元。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0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24,303元的30%,计7,290.90元。被告季海峰赔偿原告医疗费19,70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24,303元的20%,计4,86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钱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护理费3,17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万元、物损费400元,合计111,65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钱娜医疗费19,70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24,303元的30%,计7,290.9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季海峰赔偿原告胡钱娜医疗费19,70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24,303元的20%,计4,860.60元;四、原告胡钱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9.10元,减半收取1,874.55元,由原告胡钱娜负担460.55元、被告马逸负担850元、被告季海峰负担564元;本案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