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守红。被告:杨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刘守红,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再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彼此难以沟通,现已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已完全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被告杨某乙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同村,婚前双方均熟悉了解,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缺乏了解;二、原、被告婚后并没有较大的矛盾,被告现患有××,今后治疗需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现在的身体情况不适宜离婚;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共同生活三年多,彩礼款不应返还;四、即使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也应给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自2015年3月21日(农历二月初二)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余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