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某街北xx号xxx房陆某甲住处,由任某将陆某桥骗离房间,张某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锁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37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同案人张某经合谋后,到广州市白云区某街北xx号xxx房陆某住处,由被告人任某将陆某甲骗离房间,同案人张某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锁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370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任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2.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到案经过;5.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