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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曹某,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8日在科右前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愿劳动,更不做家务,也很少下地干活,同时被告迷恋上网,整天捧着手机和网友聊天。2013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现因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近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张某某诉称,本院归纳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焦点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2、被告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此件与原本无异议),证明被告曹某的身份;3、结婚证1册,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4、科右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民委员会和科右前旗公安局白辛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曹某下落不明的时间和事实。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针对焦点被告曹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8日在科右前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其与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自私,不愿意劳动,对家庭不负责任,也很少关心家庭生活,同时被告迷恋上网聊天。2013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原告查找至今无音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曹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不尽其作为妻子和家庭一员的义务,且被告无故离家与原告分居长达二年之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喜人民陪审员  于淑荣人民陪审员  范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郑清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