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9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自生育三个孩子以来,为了孩子我一直忍受着这痛苦婚姻将孩子拉扯长大。至今双方分居近十年之久。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根据《婚姻法》等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答辩称:诉状不符合事实,因为达不到离婚条件。我没有原告所谓的家庭暴力,况且我们没有分居,2014年农历冬月我们还在一起居住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杜文素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近十年。被告对此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撒谎。本院认为仅凭此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应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才能证明,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浩证言,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已经有十多年。被告对此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部分是事实。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跃鹏证言,证明被告很久没有回家的事实。被告对此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撒谎。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借条两张,证明共同债权三万元。原告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债务清单、证明9张,证明共同债务六十多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此证据不能完全真实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同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三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然经常吵闹,但其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及分居近十年的事实主张,只有杜文素一人的证词证明,属于孤立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可采信,其他证人的证词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