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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台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某某,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73号申请执行人景某某,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执行人台某某,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3300元(含执行费1150元),未执行标的833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