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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袁某某,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女方为结婚置办了一个三组高柜、一个碗柜、一张梳妆台、一套桌椅板凳等嫁妆。原、被告婚前来往交流甚少,草率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聚少离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家人做事不顺畅,就怪罪于原告,说原告“八字”不好。因此,原、被告建立不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09年9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在外地常年不归,原告打工回家也是住在娘家。2012年“五.一”期间,按双方约定共同回家协议离婚,因被告无理向原告提出经济要求而协议离婚不成,无法和好,各自外出。原告于2014年7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隆回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隆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既无联系,也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五年,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婚生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和被告绝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分道扬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唯一选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8月在广东打工时因原告打牌两人发生争吵,之后两人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7月23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没有和好,一直持续分居至今。原告于是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两人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江某某等的调查笔录、(2014)隆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江某某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原告袁某某先后两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某同意离婚,这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对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