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罗春妹与叶存德与叶诗雨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德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德村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存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妹。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诗雨。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闻向阳,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德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叶纯超,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悦,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德村委会(下称美德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晓黔、代理审判员王戡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存德户籍所在地在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德村委会,属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5月18日,叶存德与罗春妹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6月29日生育叶诗雨。叶诗雨自出生就落户在美德村。罗春妹户籍所在地在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东水港村委会东水港村二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因美德村富教田块被征用后,2014年1月6日,美德村委会作出《美德村富教田块征地款分配方案》,决定将该笔征地款总额的50%平均分配给该村有土地承包的人,剩余的征地款总额的50%分配给有承包地家庭的现有人数(包括土地承包人),按上述分配方案,土地承包人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6700元,土地承包人的其他现有家庭成员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400元,但美德村委会以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在该村没有承包地为由未向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发放,遂成讼。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美德村委会支付叶存德、罗春妹征地补偿款每人各6700元;二、美德村委会支付叶诗雨征地补偿款2500元;三、诉讼费由美德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因此,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是否具有美德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亦系判定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可否获取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关键及先决问题。本案中,叶存德、叶诗雨虽户籍在美德村委会,但叶存德、叶诗雨及其家庭在美德村委会从未分得责任田也未承包土地,并不以美德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可认定叶存德、叶诗雨不具有美德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罗春妹户籍不在美德村委会,亦不具有美德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请求美德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负担。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完全具备美德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叶存德户籍自1993年起已迁入美德村委会处至今,具备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户籍条件。1993年7月,叶存德经美德村委会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将户籍迁入长流镇美德村(叶诗雨自出生就落户在美德村)。自户口迁出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叶存德已完全脱离和原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联系。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是,现阶段的中国农村,户籍和地籍处于高度重叠状态;司法实践中,也将户籍作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然条件。叶存德提交的户口本足以满足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需的“户籍”条件。(2)自1993年起,叶存德一直在美德村居住至今,具备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居住条件。1993年,因户籍迁移原因,叶存德举家迁入美德村委会所在美德村。自户籍迁入美德村以来,不论是外出打工或是寻找其它生存途径,叶存德一直将美德村的住宅作为唯一、永久的家。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提交的住房照片足以满足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需的“居住”条件。(3)没有承包土地、没有分得责任田的责任完全在美德村委会。叶存德迁入美德村委会处时,第一轮承包已经结束,村里没有闲置土地承包给叶存德。虽经要求,村里至今也没有补偿叶存德因未承包土地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美德村委会不向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发包土地的做法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的合法权益。试图以先违法行为掩盖后违法行为的做法错上加错。(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做法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承包该村土地的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侵犯村民人身、财产、民主权利。尊重村民自治权不能以剥夺公民生存权和财产权为代价。叶存德、叶诗雨是农业户口是不争的事实,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同样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不能认定为美德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问,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附于何处。综上,一审判决以所谓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未分得责任田也未承包土地”,进而推定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做法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支持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为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美德村委会承担。美德村委会针对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查明叶存德、叶诗雨的户籍在美德村,但在美德村并未分得责任田也没有承包土地,不以美德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不具有美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如何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3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并不当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须以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本案中,叶存德、叶诗雨虽具有美德村户籍(罗春妹除外),但并没有承包土地,显而易见并非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确实长期居住生活在美德村,参与村里的各项政治、生产。因此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并未取得美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2、如果仅依据户籍就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将可能出现利用户籍迁移政策,重复主张土地补偿费的不良现象。叶存德系海南省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之前出生,已经参与过第一轮土地承包;其户籍为从外地迁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户籍地没有承包地,也从未分配到土地补偿费。户籍具有流动性,如果仅通过户口迁移就可重复承包土地或重复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对于那些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村民是极不公平的。二、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无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还是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土地补偿费都应当支付给因征地而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理由如下:1、土地补偿费分配给被征地农民有明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获得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要求“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给被征地农民”;《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留成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农村公共设施建设。严禁将土地补偿费出借、私分以及挪用于与发展生产、集体公益事业无关的非生产性开支。”2、土地补偿费分配给被征地农民通过美德村委会的民主决议。美德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已经通过《美德村富教田块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定:征地款分配给土地承包人数以及有承包地家庭的现有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所有,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法律是未作具体规定的,而是留在了村民自治民主表决的范畴。即,村集体有权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成,决定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以及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金额,有权制定具体的分配方案。而村集体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补偿费作出的处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承认其合法性。本案中,美德村委会通过民主法定程序确定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土地承包人,且该分配方案已经长流镇政府同意并备案,土地补偿费已经按照该分配方案实际发放。3、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主张的具体分配数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所主张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属于村民自治民主表决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以判决的形式确定其应分配的金额。同时应该注意到:根据《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规定,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没有承包土地,也根本不可能享有与土地承包人同等的分配请求权。综上所述,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不具有美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分配土地补偿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美德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本,以证实其在美德村有永久住房,并在村里永久居住的事实;对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美德村委会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足以认定其三人具有美德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审期间,美德村委会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章佑连与叶存德是母子关系。章佑连的丈夫叶重园原籍在美德村,叶重园早期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农江农场工作,章佑连将其与儿子叶存德的户口迁至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农江农场。因叶重园去世,章佑连又于1993年10月将其与儿子叶存德的户口迁回美德村。2011年1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叶存德颁发一《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叶存德;土地所有人秀英区长流镇美德村民委员会美德经济合作社;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集体批准拨用宅基地等等。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在该块宅基地上建有住房并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叶存德、叶诗雨的户籍虽登记并居住在美德村委会,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在美德村既未分得责任田又未承包土地,其两人并未以美德村委会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其两人不具有美德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罗春妹虽居住在美德村,但其户口登记在澄迈县老城镇东水港村委会东水港村二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亦应认定其不具有美德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判决以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不具美德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驳回其三人要求美德村委会支付叶存德、罗春妹征地补偿款每人各6700元及美德村委会支付叶诗雨征地补偿款2500元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关于其三人具有美德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叶存德、罗春妹、叶诗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梅审 判 员 詹晓黔代理审判员 王 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