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行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凤琴、梁国平等人诉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平,金洪影,马志龙,赵凤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内行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国平,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洪影,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志龙,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凤琴,女,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兰希飞,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国平、金洪影、马志龙、赵凤琴因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利业房地产公司对建国街道办事处白音太来社区城中村整体履行问题的批复》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利业房地产公司对建国街道办事处白音太来社区城中村整体履行问题的批复》系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求作出的批复,系内部行政行为。起诉人所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梁国平、金洪影、马志龙、赵凤琴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梁国平、金洪影、马志龙、赵凤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街道办事处引进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诉人所在区域实施城中村改造没有法律依据。(二)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在涉案国有土地未依法公开出让前业已确定城中村开发和拆迁主体严重违法。(三)原审法院认为被诉批复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梁国平、金洪影、马志龙、赵凤琴所诉的《关于利业房地产公司对建国街道办事处白音太来社区城中村整体改造问题的批复》,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所作的批复,未对上诉人梁国平、金洪影、马志龙、赵凤琴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梁国平、金洪影、马志龙、赵凤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敖莉萍代理审判员 赵卫红代理审判员 陈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鸣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