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韬恺诉蓝天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韬恺,蓝天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韬恺。法定代理人王峰,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苏联朋,女,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蓝天幼儿园。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西。负责人陈晓丹,院长。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韬恺诉被告蓝天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韬恺法定代理人王峰、苏联朋及委托代理人王锴,被告蓝天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顾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蓝天幼儿园的学生。2014年1月8日下午,我在三门峡蓝天幼儿园上学期间,因幼儿园老师看护不利,造成我左上肢摔伤。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外髁骨骨折”。2014年7月1日,经三门峡市崤山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我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治疗伤情及康复需要,我先后四次住院,虽然被告蓝天幼儿园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但是无法弥补这次伤害给我及家庭造成的身体及精神伤害。被告蓝天幼儿园为我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714.76元。被告蓝天幼儿园庭审中辩称:我方已垫付15170.47元。幼儿园为学生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责任险,限额为每人300000元。发生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蓝天幼儿园垫付的医疗款也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蓝天幼儿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合理合法损失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医疗费部分,应当提供与事故有关联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以便我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审核赔偿。伤残部分,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未经协商单方鉴定的,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王韬恺系蓝天幼儿园的学生。2014年1月8日下午,王韬恺在幼儿园上学期间,因幼儿园老师看护不利,造成王韬恺左上肢摔伤。事故发生的当日,王韬恺即被送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骨折。王韬恺住院6天,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3周;2、3周后去石膏后在医师指导下行右肘关节屈伸锻炼;3、石膏固定期间若出现疼痛、麻木,及时来院;4、一月后拍片复查。2014年4月12日,王韬恺再次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左肱骨外侧髁骨骨折恢复期。王韬恺第二次住院28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进行家庭康复治疗;2周复诊。2014年5月23日,王韬恺第三次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左肱骨外出髁骨折恢复期。王韬恺第三次住院28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进行家庭康复治疗;2、2周后至我院6号楼4楼儿童康复科复诊。2014年7月2日,王韬恺第四次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左肱骨外侧髁骨折恢复期。住院28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进行家庭康复治疗;2、2周后至我院6号楼4楼儿童康复科复诊。王韬恺四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864.35元,其中蓝天幼儿园垫付15170.47元,医保报销2375.18元。王韬恺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陪护。2014年5月26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韬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1日,该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韬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王韬恺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9714.7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4091.84元,并补缴相应的诉讼费。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韬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该所出具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韬恺可评定为十级伤残。王韬恺支付检查费105元。被告蓝天幼儿园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蓝天幼儿园,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为150000元。王韬恺的父亲王峰、母亲苏联朋均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经核实,原告王韬恺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8969.35元;原告二次手术费20000元,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可另行主张;2、护理费:原告王韬恺系在幼儿园不慎摔伤后,先后4次住院治疗,且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进行家庭康复治疗,其住院治疗和院外家庭康复治疗期间,均需要家长护理,因此,护理天数应当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25日,共计137天,王韬恺的父母均无固定工作,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155.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9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韬恺构成10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韬恺构成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84134.4元。本院认为:王韬恺作为年仅4岁的幼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而蓝天幼儿园作为从事幼儿教育的专业机构,负有保障儿童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由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韬恺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受伤,幼儿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蓝天幼儿园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校方责任险的每人300000元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核实,确定原告王韬恺的各项损失共计84134.4元,扣除蓝天幼儿园垫付的15170.47元以及医保报销2375.18元外,剩余损失66588.75元,在校方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限额内,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韬恺各项损失共计66588.7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韬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蓝天幼儿园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孙卫卫人民陪审员 刘 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