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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1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汉族,无职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原系天津市泛太平洋大酒店维修工,2015年1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高××在天津市泛太平洋大酒店2212房间进行维修时,趁房内无人,将被害人张××放于衣帽间的HILLY喜利牌手袋窃走,内有钱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662元,后被害人发现并报警,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高××抓获归案。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HILLY喜利牌手袋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长方形皮质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梁××证言、维修申请单、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红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制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