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文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郐玉清诉段兴瑞、杨兆威、杨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郐玉清,段兴瑞,杨兆威,杨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郐玉清,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兴瑞,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杨兆威,男,1991年2月3日出生。被告杨晓飞,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原告郐玉清诉被告段兴瑞、杨兆威、杨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郐玉清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兴瑞、杨兆威、杨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郐玉清诉称,杨玉清分别于2009年2月6日和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杨玉清未偿还借款。杨玉清于2014年11月份左右死亡,被告段兴瑞系杨玉清的妻子,被告杨兆威、杨晓飞系杨玉清儿子,上述三被告作为杨玉清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兴瑞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兆威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晓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2012年2月1日,杨玉清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现杨玉清已死亡。被告段兴瑞与杨玉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杨玉清与被告段兴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兆威、杨晓飞与杨玉清系父子关系。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郐玉清提供的借据两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杨玉清与原告郐玉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玉清与原告郐玉清的300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段兴瑞与杨玉清夫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被告段兴瑞与杨玉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段兴瑞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兴瑞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兆威、杨晓飞与杨玉清系父子关系,故被告杨兆威、杨晓飞在继承杨玉清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兴瑞、杨兆威、杨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兴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郐玉清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二、被告杨兆威、杨晓飞在继承杨玉清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段兴瑞、杨兆威、杨晓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