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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与王金友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王金友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富,男,193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贵,男,194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山,男,194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全,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河,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荣,女,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友,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太珂、张素兰共生育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和王金友七个子女。王太珂在1987年12月31日身份证住址为新乡市红旗区花园东街52号。张素兰于2008年2月去世,王太珂于2014年3月去世。2011年6月5日,王太珂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2001年协商由六个儿子每人出资5000元盖北屋三间,新房盖成后由老人居住,产权归六个儿子共有。我现在年事已高,唯一财产就是目前居住的院子,在我有生之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变卖房产,待我去世后,将我院内所有财产由儿女协商变卖,变卖所得需进行二次分配。首先归还儿子们盖房所出资金,然后将剩余部分由七个儿女平均分配”。王太珂去世后,其七个子女因对王太珂遗产处理达不成一致意见,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主张继承王太珂的遗产即原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街22号院及院内财产,但该22号院的土地并未办理土地证,属于国家所有,王太珂并无处理的权利,故遗嘱中处分22号院土地的部分无效。关于该院落中的房产,虽然其中的北屋王太珂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只是占据了22号院中的一部分,且该房屋现在已经不复存在,无继承的可能,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以此来证明胜利西街22号院土地属于王太珂所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友共同出资建造的北屋三间,因遗嘱中表明“新房盖成后由老人居住,产权归六个儿子共有”,故该三间房屋属于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和王金友共同共有,现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要求分割该房产,鉴于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均不在原阳县居住,且该房屋现由王金友居住管理,故确认王金友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为宜。因该房屋价值未进行评估,故王金友应根据建房出资情况,补偿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每人建房出资款5000元。22号院中的另外三间房屋因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未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其价值,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可待价值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每人房屋款5000元;二、驳回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负担3675元,王金友负担625元。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房屋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是一致的,原审法院将土地与房屋割裂开并将三间北屋判归王金友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继承原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街22号院之财产。王金友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街22号院内原有三间北屋及三间东屋,其中三间北屋于1989年12月1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登记在王太珂名下,后因该三间北屋过于破旧,无法居住,王太珂的六个儿子遂于2001年每人出资5000元重新兴建了三间北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王太珂夫妇均已去世,其二人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应由其七个子女均等继承。关于原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街22号院内的土地使用权,王太珂夫妇生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本院不能确认王太珂夫妇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故对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上诉要求继承原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街22号院的土地使用权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街22号院内的三间北屋,该三间房屋虽由王太珂的六个儿子出资兴建,但根据王太珂遗嘱中待其去世后变卖财产归还儿子们盖房出资的内容,该北屋三间应认定为王太珂夫妇和其六个儿子共同所有为宜,鉴于王太珂夫妇已经死亡,且本案当事人未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又考虑王太珂的六个儿子每人出资5000元的情况,该房屋现无法分割,应确认该三间北屋由七当事人共同所有。原审认定北屋三间属于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友共同共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街22号院内的三间东屋,作为王太珂夫妇的遗产,应由继承人均等继承,因该房产价值现不明确,可确定各继承人每人享有七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审判决未予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街22号院内的三间北屋由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王金友共同所有;原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街22号院内的三间东屋由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王金友共同共有,每人享有七分之一财产份额。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金富、王金贵、王金山、王金全、王金河、王金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