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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古刑初字第18号被告人龚京豪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12月17日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田某,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吉首市一KTV包间喝酒,于次日上午8时许驾驶摩托车离开宾馆,从吉首返回永顺县松柏镇。9时许,当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省道S229线76公里+590米(默戎镇毛坪路段)处时,摩托车驶出路面,侧翻于道路东侧干水沟旁边,造成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驾驶人龚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龙聪、张树平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4)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龙腾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22号鉴定意见一份、古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湘西古(公)刑鉴(法)字(2014)000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5)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要求公诉机关收集提交案发路段的监控视频资料。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本案缺乏案发路段案发时的监控资料,无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摩托车;二、被告人龚某某受被害人张某邀请,驾驶摩托车与张某前往吉首玩耍,次日返程时龚表示头晕不能驾驶摩托车时,张某要龚骑车最后导致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受被害人张某邀请,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前往吉首并在吉首市一KTV包间喝酒,次日上午8时许,由被害人张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龚某某从吉首返回永顺县松柏镇,张某骑车出吉首城区光明桥以加油站后,换由龚骑车搭载张某。9时许,当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省道S229线76公里+590米(默戎镇毛坪路段)处时,摩托车驶出路面,侧翻于道路东侧干水沟旁边,造成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驾驶人龚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古丈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在古丈县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下,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生、立案过程及被告人龚某某自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请求书、谅解书、承诺书,证明在古丈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龚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龚某某父亲龚某甲向被害人张某家属支付了二十五万元赔偿款,对未付清的赔偿款承诺用自家房屋作抵押。被害人张某家属对被告人龚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龚某某处于醉酒状态驾驶摩托车,并未带安全帽,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5)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在距离案发地点33km+200m的监控卡口处,驾驶摩托车的人穿着蓝色上衣为被告人龚某某,乘车人穿着偏黑色上衣为被害人张某。(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自己与龚某某、张某一起在吉首市一家KTV包间喝了酒,龚某某和张某于次日上午8时许离开宾馆房间;(7)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9时20分左右,其乘坐吉首开往古丈的湘运快巴经过毛坪村岩寨路口时,看到路边有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有个受伤的人倒在路边打滚,便叫司机停车自己跑到事故现场查看,发现路边水沟里还有一个人卡在沟里(穿着灰色的衣服,一只脚穿安踏运动鞋另一只脚没有鞋子),用手摸了下伤者当时还有反应,随后向倒在路边的伤者要了家里人电话帮助联系到了他的家里人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9时20分左右,自己驾驶湘U210**牌客车经过毛坪村岩寨路口时,车上乘客发现路边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自己便停车和那位乘客一起下车查看。走到事故现场才发现路边水沟里还有一个人,当时有乘客观察伤者发现还有点气。自己便打“122”报警电话,同时有乘客打了“120”的事实;(9)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明出事故的摩托车是自己儿子龚某某买的,发生事故之后自己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50万元。(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明其子张某在事故中死亡,自己与被告人龚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方赔偿自己损失共50万元,已支付25万元,剩下25万元按照协议分期付清。(1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9点多自己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古丈县牛角山附近发生车祸,致乘车人死亡的事实。(12)湘龙腾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22号鉴定意见、湘西古(公)刑鉴(法)字(2014)000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死者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坏死亡。(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概貌。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龚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除对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案发前晚,被告人龚某某在永顺县松柏镇一网吧上网时,被害人张某要其骑车去吉首,龚某某不愿去,最后张某将龚电脑关机后,龚、张二人才骑车去吉首的事实。拟证明被害人张某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定性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违规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要求调取案发路段案发时的监控录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1、案发路段客观上确无监控设备,无提取监控视频及相关监控资料的客观基础;2、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龚某某驾车肇事,因为该龚在案发后能清晰有条理的向办案人员交代其驾车肇事的过程,在本案侦查立案后,该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多次稳定的供述了其驾驶摩托车肇事经过,在收到交通责任认定后对责任认定结论亦无异议。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无证据证明案发时是龚某某在驾驶摩托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同上。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理由: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龚某某驾车前往吉首以及从吉首返回的邀求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某在案发后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龚某某案发时是未成年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龚某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龚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劲兵人民陪审员  张鲜梅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十三条……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