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东海与蔡玉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海,蔡玉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吴东海,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劲曙,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玉蕊,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吴东海与被告蔡玉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海的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蔡玉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万元整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玉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在催讨后曾委托他人偿还原告5000元,并提出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玉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吴东海借款30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委托他人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1份借据,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合理合法,且对被告无不利影响,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玉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东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振坦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