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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康与杨正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98号原告:陈康。委托代理人:吕先三,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跃。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康与被告杨正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玉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先三,被告杨正跃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蜀山区望江西路××、××号门面,同时约定租期及租金。后因被告解除合同尚欠租金82500元,还款52500元,为此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余款30000元,被告分三次还清租金每期10000元,最后一期还款期为2015年1月10日。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未付款20%。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两期未还款合计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违约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跃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反而是原告违约。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实际地址与房产证的地址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给被告房东信息也与房产证信息不一致,导致被告营业执照无法办理。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造成被告的开户费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号门面房(面积1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途为商业,租期共两年零八个月(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房屋年租金第一年为180000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8%,租金按双月分期由乙方提前十个工作日交付甲方,且乙方支付甲方5000元作为承租房屋押金,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租金的,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等内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房屋。2014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4年10月11日止,乙方共欠甲方房租、水电等费用共计82500元。二、即日起,三日内乙方先期付给甲方房租、水电等费用共计525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平均分三次,每次支付一万。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乙方将承担未付款的20%作为违约金。三、乙方承租房屋内可移动的设备乙方必须5日内搬走,固定墙面乙方不可损坏。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此前签订的所有欠条、收条全部失效,甲乙双方此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此解除。五、乙方每次须将款项打入如下银行账户(银行:农村科技银行,户名:陈康,账号:62×××59)。六、乙方在承租期内所产生的所有装潢费用,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前三期共计62500元,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2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本案所涉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号门面房系原告自第三人处租赁而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和解协议1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房产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专用收据1份均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和解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应按期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仅按期支付2014年12月之前的款项共62500元,剩余款项20000元被告未支付,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已就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即4000元(未支付款项20000元×20%)。被告主张原告违约造成其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康房屋租赁费20000元;二、被告杨正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康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杨正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娟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