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殷林新与刘世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林新,刘世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殷林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波,农村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玉路305号。负责人王惠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贵森,该公司员工。原告殷林新与被告刘世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建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殷林新委托代理人谢志泽、被告刘世波、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林新诉称,2015年3月5日17时10分,被告刘世波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杨梅往黎村方向行驶到省道211线120KM+850M时,被告刘世波超车时碰撞到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殷林新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殷林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世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林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在容县人民医院医治,后因病情严重转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容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刘世波支付,但转院后的医疗费被告刘世波没有支付,并且现花费医疗费已达50000元,且以后还要继续治疗,但被告不愿再支付医疗费,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刘世波赔偿医疗费5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殷林新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等事实。3、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处预收医疗费凭证14张,证明原告殷林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在此医院已经预交医疗费51000元。4、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13页,证实原告殷林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此医院治疗截止到2015年5月6日已经使用医疗费总额61916.10元及具体情况。5、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一份,证明原告殷林新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入院病情诊断,因病情复杂,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目前已经花费医疗费61916.10元,后期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等事实。被告刘世波辩称,我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诉讼主张。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在容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我驾驶的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只因我目前没有具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世波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辩称,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医院的病情简介也只是简单介绍原告的病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达到原告所请求赔偿的5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省道211线120KM+850M处,为沥青路面线。2015年3月5日17时10分,被告刘世波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容县杨梅往黎村方向行驶到上述出事地点时,超车时碰撞到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殷林新驾驶的车架号为LKKPCJ3B38A00844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殷林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5年3月26日就本起交通事故以容公交认字(2015)第06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原告殷林新没有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刘世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林新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殷林新受伤后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3月14日转院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转入院病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性损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头皮挫伤。2、右侧锁骨、右侧第2-8肋骨骨折。3、两侧胸腔积液。4、左侧跟骨、距骨及左侧胫骨骨折术后改变术后,伤口感染。5、左足皮瓣部分坏死。根据医院病情简介反映,患者病情复杂,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目前使用医疗费61916.10元,已经欠费2916元,后期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目前原告殷林新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殷林新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刘世波代为支付,但原告殷林新转院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的医疗费是原告自己筹集,被告刘世波并没有为原告解决,截止到2015年4月11日止,原告分14次已预交医疗费共51000元。另查明原告殷林新取得机动车准驾车型是E,被告刘世波取得机动车准驾车型是C1。C1。原告殷林新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原告本人,此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刘世波,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止,此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16日,原告殷林新向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花费医疗费其中的5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刘世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原告殷林新没有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容县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由被告刘世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林新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世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殷林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世波承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至于原告陈超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殷林新主张赔偿的医疗费50000元,其已经提供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就诊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预收医疗费凭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目前使用医疗费61916.10元,已经欠费2916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已经花费医疗费其中的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世波为其桂K-×××××号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原告已经使用的医疗费5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所以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殷林新,其余医疗费40000元,由被告刘世波赔偿给原告殷林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殷林新;二、被告刘世波赔偿医疗费40000元给原告殷林新;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保全费22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刘世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