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启刚、张玉达等聚众斗殴罪,黄某、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刚,张玉达,张某,冉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启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张玉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海燕,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冉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刚、张玉达、张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冉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启刚、张玉达、张某、冉某甲及辩护人陈涂青、郑跃、孙海燕、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王某(另案处理)因琐事纠纷,纠集李某乙、李某丙(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到瑞安市莘塍街道xxx鞋厂质问被告人黄启刚,被告人黄启刚遂用手机联系陈某甲(另案处理)并指使纠集人员。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启刚及陈某甲、刘某等人在鞋厂门口与王某等人碰面并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到莘塍街道垟底桥谈判。后在垟底桥上,被告人黄启刚及陈某甲、刘某、李某甲、叶某等人与王某方发生互殴,造成王某方的李某乙受伤。其后,被告人黄启刚方纠集的被告人张玉达及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从被告人张玉达家中拿了砍刀、钢管等工具赶到垟底桥,后被告人黄启刚、张玉达及陈某甲、陈某乙持砍刀、钢管追砍王某等人,但没追上。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启刚及陈某甲、陈某乙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猎户网吧门口发现对方落单人员李某丙,遂强行将其押上助力车,先后带至莘塍街道上村溜冰场、下山根山上等地,并通过李某丙的手机约王某方前来谈判。期间,被告人黄启刚方再次纠集被告人张玉达、冉某甲、张某等人,被告人冉某甲又纠集了冉某乙(已作行政处罚),共十余人到下山根山上,并准备好砍刀、木棍等工具,等待对方过来对杀。王某方得知李某丙被对方扣住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凌晨0时20分许,公安人员至下山根山上将李某丙解救。期间,被告人张玉达、张某等人在山上有参与殴打李某丙并要求其跪在地上。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右口角至右上唇唇红部长1.0cm创(非口唇全层裂创),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丙主要损伤为右膝软组织擦伤,面积为2.0cm2,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被告人黄启刚、冉某甲、张玉达于2014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启刚、张玉达、张某、冉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李某甲、叶某、徐某、冉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单,出警情况说明,qq联系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刚、张玉达、张某、冉某甲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启刚、张玉达、张某又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启刚、张玉达、张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启刚、张玉达、冉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冉某甲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黄启刚、张玉达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且属犯罪未遂,对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减轻处罚,对犯非法拘禁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玉达、张某、冉某甲系被纠集者,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陈涂青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郑跃、张秀英提出被告人张玉达、冉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启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玉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四、被告人冉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人民 陪 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