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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被告人苏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6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被告人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5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人民东路太平路路口东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2、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钟秀东路进入东快速路,在人民东路太平路路口东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苏某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通一公(交)决字(2014)第320601297003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66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过,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燕燕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戴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