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与李冠一、李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李冠一,李玉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35号。负责人肖月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凤印,该行职工。被告李冠一,聊城德森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张佃彬。被告李玉山,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下称东昌府农行)与被告李冠一、李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凤印、被告李冠一委托代理人张佃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昌府农行起诉称:被告李冠一于2013年2月7日在我行贷款27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该笔贷款为抵押担保贷款,担保人为被告李玉山。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李冠一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玉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冠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4677.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2338.48元。诉讼中,原告又撤回要求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冠一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李玉山用其房产抵押属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玉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冠一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玉山在该合同上以抵押人的名义签字。约定被告李冠一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期限为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该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对违约使用借款人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该借款用被告李玉山名下位于聊城开发区东方家园小区1号楼4单元4××号(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聊房他证字第0313003**号,债权数额为270000元,约定期限为130129-160128。原告给付被告李冠一借款后,被告李冠一偿还本金5322.28元,利息4677.72元,后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李冠一应给付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原、被告自愿约定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在被告李冠一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可以就被告李玉山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李玉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冠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72328.52元。二、被告李玉山以其抵押物位于聊城开发区东方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4××号房产(房产证号聊房权证开字第××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义军审 判 员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王祥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