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行非审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云梦行非审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代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化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开发区南二路。法定代表人牟嘉云,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成都化工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云工商处字(2014)第258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云工商处字(2014)第258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执行人成都化工公司系研发、生产相关复混肥料等产品并从事该类产品进出口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其于2014年间在云梦四家农资经营户销售处挂有新都化工宣传组牌,宣传牌中含有部分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虚假宣传。2014年5月15日,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后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成都化工公司作虚假宣传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2014年10月13日,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都化工公司作出云工商处字(2014)第258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罚款15万元。2014年10月14日,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成都化工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6日,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催告成都化工公司自动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被执行人成都化工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云工商处字(2014)第258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工商处字(2014)第258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周 峰人民陪审员 阳小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