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崔韫鹏与长春兰派网吧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韫鹏,长春兰派网吧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号原告崔韫鹏,男,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兰派网吧,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9区*号。负责人陈晖。委托代理人耿文学,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韫鹏与被告长春兰派网吧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韫鹏,被告长春兰派网吧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8时许,原告到被告处消费,因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出现错误,导致原告被其被告员工张红亮用刀将原告左侧背部扎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胸外伤等。后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原告左后季肋部创伤已构成轻微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7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048.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648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张红亮不在班非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过错在先,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为15天,护理费应为1人5天,交通费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120急救费原告无请求不应支持,如加在医疗费中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网,因被告吧员倪雪给原告下错机,导致倪雪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倪雪叫来被告工作人员张红亮,张红亮用刀将原告左侧背部扎伤。原告受伤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花费120急救费168元,门诊费1392.23元,因该院无床位,于2014年12月4日早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5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门诊费123.06元,住院费3504.27元,出院诊断书注明休息半个月,过期复查。2014年12月8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南岭街派出所委托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害程度鉴定,结论为原告崔韫鹏左后季肋创伤已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支出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崔韫鹏在被告长春兰派网吧消费,被告长春兰派网吧系原告消费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人,负有保障原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享有不受损害的权利,且本案中的直接侵权人张红亮系被告工作人员,并非场所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被告工作人员将正在被告处消费的原告致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管理人员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阻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737元一节,该项诉讼请求实际包括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人民币5019.56元,该费用均由正规发票及门诊手册予以证实,故对该费用予以保护,鉴定费500元因该费用系此次伤害行为产生且实际支出,故应予以保护,急救费1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长春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0元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处置费30元,因原告未提供门诊手册等相关证据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证实,故该费用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一节,鉴于原告共住院5天,均为二级护理,应按一人计算,每日108.59元,应按542.95元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048.92元一节,鉴于原告未提供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故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每日108.59元,计算15日,共计1628.85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一节,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一节,鉴于原告仅提供了购物单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受伤时的穿着,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兰派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崔韫鹏医疗费5187.56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16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359.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