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郑秋藩与彭利华、马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秋藩,彭利华,马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藩,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利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珩,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郑秋藩为与被上诉人彭利华、马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马珩向郑秋藩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郑秋藩借款80万元,并以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4013号莲丰花园二栋7××号房产(房产证号码:特检军房字第××号)作为抵押。同日,郑秋藩和彭利华签署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利华自愿将其有处分权的马珩名下的莲丰花园二栋7××号房产(房产证号码:特检军房字第××号)为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同日,郑秋藩向案外人马某色转账70万元。彭利华向郑秋藩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郑秋藩现金70万元。目前,该房房产证原件持有在郑秋藩手中。原审庭审中,郑秋藩称马某色系彭利华的妻子,马珩系马某色的哥哥,涉案80万元借款中通过转账交付了70万元,剩余10万元系现金交付给彭利华,彭利华和被告马珩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郑秋藩还提交了一份未签名的《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但未履行承诺,该《还款计划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彭利华向郑秋藩借款80万元,承诺于2014年3月起每月偿还不低于10万元,四个月内还清。郑秋藩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彭利华与马珩归还郑秋藩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秋藩主张彭利华向其借款80万元,虽然《抵押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但郑秋藩仅向马某色转款70万元,彭利华也仅向郑秋藩出具70万元的《收条》,其余10万元借款的交付缺乏证据支持,故仅确认彭利华向郑秋藩借款70万元。彭利华经郑秋藩催告未清偿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郑秋藩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郑秋藩主张的利息,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故郑秋藩仅可自起诉次日(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郑秋藩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郑秋藩主张马珩也是共同借款人,但马珩仅向郑秋藩出具了一份80万元的《借条》,并无证据证明郑秋藩向其交付了80万元借款,且马珩出具的《借条》中也并未明确该80万元借款即彭利华向郑秋藩所借借款,故郑秋藩要求马珩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利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秋藩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彭利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秋藩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郑秋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郑秋藩负担1492.8元,由彭利华负担10947.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秋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与彭利华签订《抵押合同》后,上诉人将80万分两笔:第一笔7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马珩的妹妹马某色,第二笔l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彭利华。彭利华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70万元。马珩收到借款后,向上诉人出具的一份《借条》,明确写明“借到郑秋藩先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足以印证上诉人在转账支付70万元借款后已将l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借给彭利华。二、彭利华在《抵押合同》中明确将其有处分权的马珩名下的房产作为该笔8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该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该房产的抵押权。马珩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也明确注明:“以房产证:军房字第××号房产作抵押。”与上述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完全一致,也印证了上诉人享有该房产合法的抵押权。三、彭利华与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及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与马珩出具收条、上诉人转账支付70万元的时间均是同一天,并非巧合,而是因为其针对的是同一笔借款,彭利华与马珩实为共同借款人。彭利华签署的抵押合同中所述的抵押物与马珩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抵押物是完全一致的,也印证了两被上诉人设立抵押的借款为同一借款。原审认定上诉人转账支付给马某色的70万即为彭利华收条所述的70万元,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70万元同样也可以认定为是上诉人出借给马珩的借款,因为收款人马某色既是彭利华的妻子,也是马珩的妹妹。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该70万属于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借款,否则,两被上诉人不可能于同一天就同一抵押物向上诉人借款80万元。据此,上诉人郑秋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确认上诉人就抵押物特检军房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被上诉人彭利华、马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审认定的彭利华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的事实,郑秋藩对此无异议;彭利华与马珩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原审判决的认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迳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珩是否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此,马珩向郑秋藩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其向郑秋藩借款80万元,并以其名下一套军产房作抵押。在该借款关系中,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条出具时间、抵押物均与原审认定的彭利华与郑秋藩之间的借款关系中的相关要素完全一致,且根据郑秋藩的主张,马珩与彭利华之间存在姻亲关系,联系较为紧密,从一般常理分析,两人存在共同向郑秋藩举债合意的盖然性较大,在此情况下,彭利华与马珩应当提出相反证据证实两人并非共同债务人或者其与郑秋藩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但两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应当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据此采信郑秋藩的主张,认定马珩与彭利华为涉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对郑秋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借款金额,郑秋藩主张为80万元,其应当就其以现金方式向马珩或彭利华支付借款10万元提供证据,但郑秋藩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涉案款项金额不菲,但无论是马珩还是彭利华,均未在各自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向郑秋藩支付利息,与民间借贷的一般惯常做法不符,不排除该1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预扣的利息的可能性,原审在郑秋藩未提交证据证实该10万元已实际支付给了彭利华或马珩的情况下,以实际转账金额70万元作为借款总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彭利华与马珩承诺的抵押物为军产房,郑秋藩确认该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不成立,郑秋藩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彭利华与被上诉人马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上诉人郑秋藩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郑秋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郑秋藩负担1555元,彭利华与马珩共同负担10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秋藩负担287元,彭利华与马珩共同负担20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