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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林军与陈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军,陈天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张林军,男,汉族。被告陈天志,男汉族。原告张林军诉被告陈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军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陈天志向原告借款255500元,当场打了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借款后我曾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天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5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天志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林军与被告陈天志均系饲料销售人员。因原告张林军为被告陈天志垫付饲料款2555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天志向原告张林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林军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伍佰元。(¥255500.00元),今借人:陈天志,2013年11月13号。”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天志对结欠原告张林军的款项进行确认,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5500元以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天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军借款人民币255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被告陈天志负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