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子敏与黄池顺、周华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子敏,黄池顺,周华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54号原告余子敏,男,199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健国,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是原告余子敏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姬,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是原告余子敏的母亲。被告黄池顺,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华臻,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力石,男,汉族,1949年10月17日出生,是被告周华臻的父亲。原告余子敏诉被告黄池顺、周华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健国、陈姬、被告周华臻的委托代理人周力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子敏诉称:2014年12月12日,黄池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754线由交流渡往塘口镇四九方向行驶,13时00分许,行驶至Y754线4KM+200M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周华臻驾驶的粤J870**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着余子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余子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4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池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华臻承担次要责任,余子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接受治疗25天后出院,按医嘱全休四个月,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黄池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黄池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5949元;2、护理费2500元;3、伙食费2500元;4、误工费参照《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4632元/年计算为:9787.50元(24632元/年÷365天×145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共612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子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池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周华臻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4、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当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无法达成调解;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5949元;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7、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曾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放射科检查;8、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药品费用。被告黄池顺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周华臻辩称:一、从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0452号案作出的认定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黄池顺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本案中其驾驶的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无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被告黄池顺是致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完全因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周华臻不负任何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判令被告黄池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余子敏,如有不足的部分,也应由被告黄池顺完全赔付给原告余子敏。三、本案原告余子敏所提出的索赔证据中,医疗费应提交相关的医疗费药费清单为佐证;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医疗费用凭证才能赔付。否则,本案不能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赔付,属事实认定不清。交通费依法应要提供交通发生的交通发票才能确认,且要求500元比实际的开支过高,实际仅在300元以内。另外,在事故发生路段有减速带,被告黄池顺在进入减速带的时候没有减速,应该由被告黄池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池顺不报警,还想逃逸。被告周华臻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黄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周华臻对原告余子敏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周华臻对原告余子敏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余子敏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周华臻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2、3、4、5、6、7、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黄池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754线由开平市交流渡往开平市塘口镇四九方向行驶,13时00分许,行驶至Y754线4KM+200M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被告周华臻驾驶的粤J870**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着原告余子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余子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黄池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同车道前车正在掉头时超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周华臻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没有开启左转向灯,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的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证据证明原告余子敏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第2014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池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华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子敏无责任。被告周华臻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子敏于当日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12月22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钢丝内固定术。至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用去医疗费35949元,出院后全休、随诊四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池顺的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周华臻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其驾驶的粤J8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周力石,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此车辆只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12时起至2015年5月6日12时止。原告余子敏的户籍是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池顺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车辆,与同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被告周华臻驾驶的粤J870**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粤J870**号车辆乘客原告余子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黄池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华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子敏无责任。被告周华臻虽对此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池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华臻及原告余子敏均无责任。但被告周华臻收到此认定书后,并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且对此异议主张无相关证据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此异议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开平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予以确认,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余子敏诉请赔偿的医疗费35949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余子敏诉请的医疗费35949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等予以证明,且住院疾病证明书上注明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华臻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凭证才能赔付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余子敏诉请赔偿的护理费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开平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余子敏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6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余子敏住院共2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故原告余子敏诉请赔偿的护理费应为2000元(80元/天×25天)。对于原告余子敏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余子敏住院时间共25天,故原告余子敏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余子敏诉请赔偿的误工费978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相关情况,请求参照相关的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24632元/年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是农村居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4632元/年,故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医生医嘱其出院后全休、随诊四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45天(25天+120天),误工费应为9785.32元(24632元/年÷365×145天]。对于原告余子敏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及出院后门诊随诊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359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9785.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734.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池顺驾驶无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此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对此车负有管理及投保交强险等义务。而被告黄池顺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交通部门的管理规定,对此车辆进行登记、上牌及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余子敏请求被告黄池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两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确定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另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359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9785.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60734.32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合计共12285.32元(2000+9785.32+500),本应先由被告黄池顺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但投保义务人被告黄池顺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由被告黄池顺先行承担此12285.32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共48449元(35949+10000+2500),本应先由被告黄池顺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10000元,但投保义务人被告黄池顺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由被告黄池顺先行承担此10000元;因被告黄池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华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子敏无责任,故余下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449元(48449-10000),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黄池顺应承担26914.30元(38449×70%),被告周华臻应承担11534.70元(38449×30%)。综上所述,被告黄池顺应赔偿49199.62元(12285.32+10000+26914.30)给原告余子敏,被告周华臻应赔偿11534.70元给原告余子敏。被告黄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池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49199.62元给原告余子敏。二、被告周华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534.70元给原告余子敏。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子敏负担5元,由被告黄池顺负担535元,由被告周华臻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勇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启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