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立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秀莲与被上诉人李德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莲,李德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立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秀莲(曾用名陈秀连)。委托代理人江四海,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德强,农民。上诉人陈秀莲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4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秀莲称在1982年分田到户时将其户承包的2.38亩土地交给李德强户代耕,要求李德强返还,而李德强否认代耕的事实,并主张争议土地系其户承包经营发生本案纠纷。双方各自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承包权证中均未记载有承包土地的位置及四至,不能确认争议地属于哪个承包权证范围内。根据陈秀莲、李德强的诉辩,本案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同时,平南县人民政府也就陈秀莲、李德强讼争的土地问题正在调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陈秀莲的起诉。陈秀莲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平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官成镇人民政府现场勘查材料及官成镇人民政府调查分田到户时平仲生产队的队长、副队长等知情人的笔录,证实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陈秀莲户所有。本案讼争土地权属已经人民政府确权,不能再次要求人民政府确权,因此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况且本案曾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后,上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一审法院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2月21日向一审院提起诉讼,诉请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将土地返还给上诉人承包经营管理。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以案件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有承包地2.38亩,其以被上诉人侵占其承包地为由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遂作出(2012)贵立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院进行审理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其对讼争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因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未记载承包土地的位置及四至,不能判定争议地属哪方承包,且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德志已向平南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平南县人民政府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处理,本案纠纷须待政府确权后法院才能判定。综上,一审法院为了避免本案长期未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陈秀莲已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江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