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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平与王正会、戴德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王正会,戴德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刘平,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蒋贤平,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会,女,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戴德万,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述两被告共同代理人杨豫川,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平诉被告王正会、戴德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蒋贤平,被告王正会、戴德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因重庆富生金龙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A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被告子女死亡,为处理安葬事宜,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给被告50000元。之后,二被告经依法诉讼并获得全部赔偿500000余元,但对于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占用该5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会、戴德万辩称:原告刘平支付给两被告的50000元,是有合法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富生金龙建材有限公司系渝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2013年4月12日,欧静驾驶搭乘梅洪兰超过核定载质量(准载11000Kg,实载36500Kg)未定期检验的渝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北碚区水土跃进桥方向往北碚区朝阳桥方向行驶。16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水土苟家桥路口时,欧静驾车操作不当,渝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右侧与前方同向张宗文驾驶的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两车相撞后,欧静驾车右转,导致渝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往左侧翻至水土苟家桥嘉滨路6号附10、11、12号门市前人行道上,造成在人行道上的行人戴欣欣被碾压当场死亡。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其车车头与前方同向谢治友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尾部相撞,谢治友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头又与因避让渝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而驶向道路左侧的相对方向淦世国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戴欣欣当场死亡,欧静、梅洪兰受伤,四车及嘉滨路6号附10、11、12号门市、路政设施和门市内物品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欧静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治友的违法行为不对本次事故发生起任何作用,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张宗文、淦世国、戴欣欣、梅洪兰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戴德万、王正会于2013年4月13日收到渝Axxx**号车车主刘平现金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车牌号:渝Axxx**重型车车主刘平交来现金5万元。特此说明:此费用不作为赔偿金的任何一部分。2013年9月22日,戴德万、王正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富生金龙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8055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58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赔偿戴德万、王正会600000余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原告重庆富生金龙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正会、戴德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735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重庆富生金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刘平出示收条,拟证明刘平代重庆富生金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戴德万、王正会50000元。戴德万、王正会陈述收条属实,但收条上明确注明与本案诉请赔偿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举示的收条、(2013)碚法民初字第05872号庭审笔录、(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99号民事判决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352号民事判决书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富生金龙建材有限公司系渝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原告刘平举示的收条上载明“渝Axxx**重型车车主刘平”,庭审中原告称刘平系重庆富生金龙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系内部承包经营上述车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渝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富生金龙建材有限公司,刘平系实际车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原告刘平以被告戴德万、王正会无故侵占其先期支付款项为由提出要求被告戴德万、王正会予以返还的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举示了收条证明刘平向被告戴德万、王正会支付了款项50000元,但收条上明确载明了此费用不作为赔偿金的任何一部分。原告以该50000元系原告先期支付给二被告的赔偿款,并以此为由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于刘平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款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卫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