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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章民初字第19号原告冯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并承担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状所列的被告陈某,经本院查询,并无“陈某”此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本案被告无身份信息,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卫    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王维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㈢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