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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庄行镇邬桥社区渔沥村XXX号XXX室被害人谭某某住处,采取钢丝钳和十字批撬锁的方式,入室窃得卧室缝纫机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9.1元。案发后,上述被窃现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邓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钱财,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钢丝钳及十字批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