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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史向辉与尚应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向辉,尚应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史向辉。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尚应坦。原告史向辉诉被告尚应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应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向辉诉称,2014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尚应坦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一名女乘客(待查)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晖路向北200米路西非机动车道时,因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客化秀平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083.54元、护理费3978.22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5.0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787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尚应坦身份证复印件;3、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报告单、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4、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6、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7、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8交通费发票。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尚应坦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一名女乘客(待查)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晖路向北200米路西非机动车道时,因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客化秀平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尚应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股骨挫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至10月1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4天,该院在出院医嘱载明:注意营养、佩带下肢支具、扶双拐暂避免患肢负重下地行走等。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8547.29元。另查明,原告诉前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之父史某1952年2月16日生,之母刘某扣1952年2月6日生,户籍地均为郑州市二七区春晖路3号院10号楼14号,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之子王星童2013年4月30日生。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应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向辉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8547.29元、护理费397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误工费6504.6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10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8655.82元[儿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16年×10%÷2﹢父母14821.98×(17﹢17)×10%÷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酌定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1010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应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向辉医疗费185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504.63元、护理费3978.22元、伤残赔偿金73451.8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65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102.02元。二、驳回原告史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原告史向辉负担175元,被告尚应坦负担2482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