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萍。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施伟明。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先、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初期两人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又比较懒散,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以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下达了(2013)昆花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下达了(2014)昆花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而且性格不合,从2012年7月起分居至今,并且原告多次起诉至法院强烈要求和被告离婚,以上种种事迹均已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任何可能性。双方所生女儿潘某乙尚年幼,正处在成长的关键时期,被告性格暴躁,必定会对潘某乙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婚生女儿潘某乙一向与原告及原告父母感情亲密,且一直由原告父母亲自照看,故原告认为小孩的抚养权归属原告,让潘某乙继续跟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偿还我父亲的债务463000元;4、被告支付生活在我家里的6年的生活费18万元;5、被告补偿我的个人损失费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初期两人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7月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3年1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昆花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昆花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强烈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现登记在施伟明名下的苏E×××××(发动机号:XXX)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购买该车的款项均由被告父亲施伟明提供。原告庭审陈述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予以放弃享有分割的权利,由被告一人享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没有,被告陈述欠其父亲施伟明债务四十多万元,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还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乙自出生后至最近两年前随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父母家处,近两年潘某乙由原告带至原告家由其母亲抚养照看。原告庭审自认其现在的工资收入每月4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2013)昆花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潘某乙的户口登记卡、(2013)昆花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公民具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苏E×××××(发动机号:XXXX)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陈述在原、被告离婚的前提下不要求享有该财产权利,由被告一人享有,这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个人损失及原告生活在其家的生活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欠其父亲施伟明债务,要求原告向其父亲归还债务,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且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对于被告父亲施伟明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父亲施伟明可以另案起诉处理。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潘某乙自出生至今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家处,其作为女儿与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利于抚养小孩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女儿由被告施某抚养为宜。对于小孩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庭审自认的收入水平及小孩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每月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施某的婚生女儿潘晓晴随被告施某生活,原告潘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900元至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具体支付方式为:2015年的抚养费自6月1日起计算为6300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之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XXXX)归被告施某所有,并由原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施某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荣丰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