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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702-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日方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钟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日方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陈军,苏学进,廖汉华,刘健国,钟学,范华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702-1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日方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布巷社区布新路一巷5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7742-8。法定代表人王井平。委托代理人王建冈,系该公司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170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学进。(170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汉华。(170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国。(170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学。(170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华根。(1707号案)上诉人深圳市日方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军等六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六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08-411、41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审理时前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劳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观澜劳动办)调查,从该办监察大队的日常巡查的卷宗中复印了日方升公司2012年6月和7月的工资表,上面均有本六案员工的签名确认。日方升公司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陈军等六人人对该工资表上的签名未予否认,但认为该工资表是日方升公司特意做的一份低的金额的工资表给劳动站,实际上不是按该工资表发放工资,并主张之前发工资时日方升公司有提供一个工资小条给员工,该工资条记载的金额才是真实的,陈军等六人并未提交其所陈述的工资条来证明上述说法。依据日方升公司提交的有员工签名的工资表、本院调取的两个月份的工资表及一审时员工方提交的2013年3月份工资支付表显示,陈军2012年4-7月、2013年1-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450元、2450元、2450元、2450元、2500元、962元、5205元,苏学进2012年4-7月、2013年1-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769元、5086元,廖汉华2013年1-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00元、769元、3765元,刘建国2012年4-7月、2013年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450元、2450元、2450元、2450元、2500元、962元、5549元,钟学2012年4-7月、2013年1-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762元、3505元,范华根2012年4-7月、2013年1-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300元、23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1292元、4005元。另外,本院从观澜劳动办新澜社区工作站调取了观澜劳动办为日方升公司的员工垫付2013年3-5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其中陈军、廖汉华、刘建国、钟学、范华根领取的是2013年4月和5月的工资,共计分别为8250元、6150元、8700元、5700元、6450元,苏学进领取的是2013年3-5月工资共计12616元。双方对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日方升公司认为该表不能反映员工实际工资金额,该表是以员工自己所报的金额制作的。再查,日方升公司一审二审时均确认,员工2013年3月工资表是由员工自己申报,日方升公司委托前财务人员制作的,只是认为员工申报的工资数额不真实,所以不予认可,但为了稳定公司局面,按照该工资表给部分员工发放了2013年3月份的工资。日方升公司在一审庭审也承认其知道观澜劳动办垫付了33名员工19万多的工资,对一审询问其既然主张员工工资标准没有这么高,劳动站垫付时如何处理,日方升公司表示,确实是拖欠了这么多工资,无能力支付,为了稳定局面,劳动站帮忙垫付,由日方升公司返还,至今日方升公司还没有返还。又查,日方升公司认为2013年3月份工资表及工资卡上的公章,未经其董事会成员王建冈授权使用,故申请做相关指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陈军等六人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日方升公司应向陈军等六人支付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数额;2、日方升公司是否应向陈军等六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3、日方升公司是否应向陈军等六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具体数额。关于工资数额问题,经本院查明观澜劳动办依据2013年3月工资表向员工计发工资后,日方升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一审庭审时确认确实拖欠了这么多工资,其无力支付,由劳动办垫付。日方升公司认为2013年3月份工资表及工资卡上的数额不真实,公章未经其有法定权限的董事成员王建冈授权使用,属于他人盗盖,故其对2013年3月的工资表申请指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日方升公司已经确认上述工资表是其委托公司前财务人员依据员工自己申报的工资数额制作,其虽主张员工自己申报的工资数额不实,不予确认,但日方升公司实际已经依据该标准向部分员工发放了2013年3月份的工资,其余的工资由观澜劳动办垫付,对劳动办垫付的工资数额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其已经认可了2013年3月的工资表。日方升公司请求对工资表进行指纹鉴定,意欲证明该公司董事成员王建冈没有亲自在表上盖章,在日方升公司已经承认该工资表是其委托公司前财务人员制作并已经按该标准发放的情况下,对于由谁加盖公章,对本案的审理并不产生影响,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观澜劳动办向陈军等六人计发的工资数额,但因一审判决的工资数额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陈军等六人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计算的工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军等六人2013年5月16日以日方升公司拖欠工资等理由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日方升公司对于陈军等六人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有异议,其主张陈军等六人自2013年5月1日放假后再未打卡上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陈军等六人的主张,认定该六人于2013年5月16日离职。对于陈军等六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日方升公司一审时提交了有员工签名的2012年3-5月及2013年1月、2月的工资表,并主张因公司发生变故,部分工资表被喻某某带走。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深中法商终字1098号判决的认定,日方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死亡,日方升公司与公司管理人员喻某某产生了一些权益纠纷,故日方升公司主张因公司变动无法提交全部工资发放表,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向观澜劳动办调查时,也依法调取了该办监察大队日常巡查时留存的日方升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7月的工资表,陈军等六人均有签名,该六人虽主张是日方升公司特意向劳动站制作的不真实的工资数额,实际数额以日方升公司发放的工资条为准,但陈军等六人均未提交工资条或其它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军等六人应对自己的签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陈军等六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法采信上述工资表。因陈军等六人2013年2月与2013年5月均为不满勤,故本院依据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2013年3月、4月的应发工资来核算该六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已经有签名的工资表的月份,依法按工资表中的数额认定,2012年8月-12月因没有工资表,日方升公司又存在不能完整提供工资表的客观原因,并且依据现有的工资表,其工资结构及相关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参照2013年1月的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4月的工资通过观澜劳动办垫付的工资总数无法具体区分,故本院参照2013年3月的标准工资来核算,据此认定陈军等六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分别为:陈军2933.75元[(2450×4+2500×6+5205+5200)÷12],苏学进2423.83元[(2000×10+5086+4000)÷12],廖汉华2408.13元[(2000×6+3765+3500)÷8],刘建国2987.42元[(2450×4+2500×6+5549+5500)÷12],钟学2417.08元[(2200×10+3505+3500)÷12],范华根2917.08元[(2300×2+2800×8+4005+4000)÷12]。依据各员工的工作年限,日方升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陈军17602.5元(2933.75元×6),苏学进21814.47元(2423.83元×9),廖汉华2408.13元,刘建国26886.78(2987.42元×9),钟学13293.94元(2417.08元×5.5),范华根29170.8元(2917.08元×10)。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日方升公司依法应当向陈军、苏学进、刘建国、范华根、钟学支付2013年4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陈军8250元、刘建国8700元、钟学5700元、范华根6450元,苏学进7530元(12616-5086)元,原审计算的数额低于本院核算的数额,陈军、刘建国、钟学、范华根、苏学进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日方升公司应向廖汉华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915元(2000×6+3765+615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08-411、413、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08-411、413、4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08-411、413、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日方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陈军等六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分别为:陈军17602.5元,苏学进21814.47元,廖汉华2408.13元,刘建国26886.78,钟学13293.94元,范华根29170.8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08-411、413、4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日方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陈军等六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分别为:陈军7884元、苏学进6065元、廖汉华21915元、刘建国8339元、钟学5306元、范华根6065元;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日方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日方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六案每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日方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元,陈军等6人各自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