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金文满与陈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满,陈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金文满。被告:陈叶红。原告金文满为与被告陈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叶红下落不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满起诉称:被告陈叶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叶红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金文满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叶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文满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由被告陈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