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山诉被告阎继臣、宋宝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山,宋宝来,阎继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吴国山。被告宋宝来。被告阎继臣。原告吴国山与被告阎继臣、宋宝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继臣、宋宝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二人合伙雇佣我的勾机为其在南二营的沙石料厂上料,截止到2013年9月3日,二被告拖欠我的工时费计人民币55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5000.00元,并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阎继臣、宋宝来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阎继臣与宋宝来合伙经营南二营沙石料厂。2013年7月,原告吴国山将其所有的钩机一台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工时费,于2013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国山勾机费伍万伍仟元(55天每天壹仟壹佰)¥55000.00元欠款人南二营石料厂闫继臣宋宝来”。2015年2月13日,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5000.00元,并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查明,阎继臣与闫继臣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国山已经按照约定提供钩机作业,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二被告拖欠工时费拒不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时费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阎继臣、宋宝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继臣、宋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国山拖欠的工时费5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保全费600.00元,合计17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