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奇与袁其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奇,袁其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吴奇。委托代理人:来清清,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其浩。原告吴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其浩(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清清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土方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0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2013年9月,其通过朋友认识原告,原告在西湖区范围内以放高利贷为业。因资金较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万元日利息90元。9月,在转塘某旅馆的茶吧内,扣除10天利息18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8200元。10天后被告支付利息2000余元。10月,因资金周转紧张,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扣除20000元10天的利息和10000元10天的利息合计2700元。被告两次实际收到现金合计25500元,陆续向原告支付8000余元,2014年1月又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但均未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被告已付款项足以抵偿借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工作单位催讨。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不胜其烦故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其中10000元系结算的利息。2013年,被告提出每月归还2000元且不支付利息,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又提出待房屋拆迁,按银行同期利息给付,原告仍不同意,故搁置至今。综上,被告同意归还25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同时注明被告收到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郑国锦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4日归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借条和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其实际仅取得借款25500元并已归还23000余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并存在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且被告亦出具收条证实现金已收讫,故借款本金确定为40000元;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还款23000余元,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若按被告所称其在已按高利率支付部分款项后重新出具远超实得本金的借条,亦与常理不符,故尚欠本金仍为40000元。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予归还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借款约定过利息,故原告有权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其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奇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袁其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袁其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