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玉训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玉训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099号罪犯陈玉训,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玉训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第四监狱指派提请人赵国华、吴泽晨和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楼园珍、周仲勋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玉训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玉训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玉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玉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陈玉训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玉训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