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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泸州华龙妇外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泸州华龙妇外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7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泸州华龙妇外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泸州华龙妇外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永,被告泸州华龙妇外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告李某甲从被告华龙妇外医院顺产出生,原告出院回家后,却一直不能正常发育,2010年8月3日,原告被泸州市人民医院CT诊断为“小脑发育不良综合症”,产时羊水有粪染,经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被告承担65%的责任,原告经多方咨询和治疗康复,现向贵院补充原告另外的损失诉求,所以根据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300000元,残疾器具费197400元,营养费36400元,交通、住宿费共10000元,合计上述费用共543800元,品迭原告自行承担的35%,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53470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华龙妇外医院辩称:被告已经根据(2013)泸少民终字第7号判决书赔偿了原告损失,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续医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被告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依据,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才产生营养费,另,原告医疗已经终结,且病情并未发生恶化,原告为治疗自行产生的交通、住宿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泸州华龙妇外医院顺产出生。2010年8月1日,原告因患急性支气管炎在泸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经泸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出原告李某甲患有小脑发育不良综合症。2012年4月10日,原告李某甲再次到泸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经检查为“小脑体积较小、小脑蚓部部分缺如,四脑室、枕大池扩大,部分似有相通,考虑发育异常”。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龙马民初字第533号判决,宣判后,李某甲、泸州华龙妇外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3)泸少民终字第7号终审判决:“……李某甲的医疗费7007.64元、残疾赔偿金322182元、住院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费140元、院外护理费438000元、康复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408元,共计882577.64元;由上诉人泸州华龙妇外医院承担65%的责任,即应赔偿李某甲573675.47元……”,该判决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现李某甲就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问题再次诉至本院。原告李某甲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经自行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后续医疗费为24万元-30万元,残疾器具评估为19.74万元,营养费评定为3.64万元。庭审中,根据被告华龙妇外医院对残疾器具费用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李某甲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及时限、金额问题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李某甲伤情需长期配置相应残疾辅助器械,残疾辅助器械费用评估为23.53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病例资料、医疗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主要争议作以下评判:1.原告请求的续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的续医费并未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目前脑瘫儿童治疗进展,并不能确认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2013)泸少民终字第7号生效判决已处理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本案中亦不存在将续医费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续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较长,配置内容、更换周期等均有较明确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53万元,依据(2013)泸少民终字第7号生效判决关于责任的划分:“泸州华龙妇外医院承担65%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5.59万元。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当庭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费问题本院应结合原告受损害的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认,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亦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行为,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关于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4.原告请求的住宿、交通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预约手术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医疗行为,本案李某甲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行为,故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可待必要性的后续治疗发生后一并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之规定,现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残疾器具费为23.53万元,由被告泸州华龙妇外医院承担65%的责任,即15.59万元,由泸州华龙妇外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2元减半收取为330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571元,由被告泸州华龙妇外医院承担3621元,原告自行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