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传杏与洪辉、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杏,洪辉,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48号原告:李传杏委托代理人:殷翔宇,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辉被告:王静,系洪辉之妻。原告李传杏与被告洪辉、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爱华独任审判,同日,李传杏申请对洪辉所有的车辆进行查封,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传杏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翔宇,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杏诉称:2014年5月19日,洪辉以做生意为由从她处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她曾多次向洪辉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洪辉、王静偿还借款45000元,利息2520元(从立据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洪辉辩称:借条是他写的,实际借款是25000元,是李传杏让他多写的,没有约定利息,只愿意偿还25000元。王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传杏与洪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9日,洪辉以做生意为由从李传杏处借款45000元,并立一欠条。李传杏曾多次向洪辉催要借款未果。李传杏遂诉至法院,要求洪辉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李传杏提交的欠条、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传杏与洪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洪辉与王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传杏要求洪辉、王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李传杏与洪辉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李传杏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辉、王静共同偿还原告李传杏借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传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洪辉、王静负担1400元,原告李传杏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