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白根与赵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根,赵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白根,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达斡尔族,扎兰屯市文体广电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赵鹤,女,27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白根与被告赵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根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称交楼款资金不足,向本人借款7000元,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称1天后就偿还,可至今已经过去5个月,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份,证明被告赵鹤向原告借款7000元事实。被告赵鹤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向被告赵鹤合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身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不开,向白根借取7000元整(柒仟元整),特由此条做为凭证。借款人:赵鹤。标明书写的时间:2014.10.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根与被告赵鹤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合法有效。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鹤偿付原告白根借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