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乃架与张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架,张云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575号原告张乃架,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张云来,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张乃架诉被告张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司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云来于2014年1月30日从我处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6分。被告张云来借款后经催要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云来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云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云来向原告张乃架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云来借款后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云来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云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张乃架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据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云来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张乃架要求被告张云来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云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云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乃架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司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亚斌 关注公众号“”